• 保密法及保密常識專題

    發布日期:2008-08-22 瀏覽次數:4488 字體【

    保密法及保密常識專題

    機關、單位保密組織要履行好職責


      ⑴  組織本機關、單位人員學習黨和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文件,學習《保密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開展普及保密法知識教育及其他形式的保密教育;
      ⑵  根據《保密法》及其他保密法規、規章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規章制度,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有針對性地制定具體的、可操作強的保密制度,以及具體的保密措施;
      ⑶  根據《保密法》規定的程序,嚴格按照有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指導確定本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密級和保密期限,明確可以接觸該事項的人員范圍。做好國家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工作;
      ⑷  明確劃分本機關、單位的保密要害部門、部位,并建立具體的保密管理制度,明確有關人員的保密責任。對要害部門、部位采取保密技術措施,保證達到有關保密技術裝備標準的要求;
      ⑸  對機關、單位人員的保密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不定期地進行保密檢查,及時消除隱患。對已發生的泄密事件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報告情況,及時處理,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⑹  在機關、單位因對外交流與合作需要對外提供屬于本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時,負責進行保密審查;
      ⑺  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本級黨委保密組織及工作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⑻  承辦上級及本機關、單位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你知道什么是國家秘密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表述:“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保密法實施辦法》規定了下列事項泄露后會對國家安全造成損害后果之一的,要確定為國家秘密。
      ⑴  危害國家政權的鞏固和防御能力;⑵  影響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⑶  損害國家在對外活動中的政治、經濟利益;⑷  影響國家領導人、外國要員的安全;⑸  妨害國家重要的安全保衛工作;⑹  使保護國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⑺  削弱國家的經濟、科技實力;⑻  使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失去保障。

     

      

    國家保密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四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范、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國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設置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保守國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范圍和密級
    第八條 國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下列秘密事項:
    (一)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
    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不屬于國家秘密。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屬于國家秘密。
    第九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關于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范圍內公布。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機關確定。在確定密級前,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標明密級。不屬于國家秘密的,不應標為國家秘密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國家秘密事項確定密級時,應當根據情況確定保密期限。確定保密期限的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密級和保密期限的變更,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長的,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決定。國家秘密事項在保密期限內不需要繼續保密的,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及時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摘抄、保存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制定保密辦法。采用電子信息等技術存取、處理、傳遞國家秘密的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對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必須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復制和摘抄;
    (二)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由指定人員擔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設備完善的保險裝置中保存。
    經批準復制、摘抄的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規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設備或者產品的研制、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制定保密辦法。
    第二十條 報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制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制作和播放,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
    第二十二條 具有屬于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和其他活動,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并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規定具體要求。
    第二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于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外,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范圍。
    第二十四條 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國家秘密。攜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違反有關保密規定。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第二十五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必須采取保密措施。不準使用明碼或者未經中央有關機關審查批準的密碼傳遞國家秘密。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將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攜帶、傳遞、寄運至境外。
    第二十七條 國家秘密應當根據需要,限于一定范圍的人員接觸。絕密級的國家秘密,經過批準的人員才能接觸。
    第二十八條 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審查批準。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出境,應當經過批準任命的機關批準;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準出境。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定期檢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有關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
    第三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本法規定的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
    (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
    (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第五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驗組織和個人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十七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犯間諜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條 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有關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
        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關條文

    一、刑法有關條款
    第九十二條 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 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進行下列間諜或者資敵行為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敵人竊取、刺探、提供情報的;
    (二)供給敵人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
    (三)參加特務、間諜組織或者接受敵人派遣任務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 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
    第一百四十三條 嚴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六十二條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八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

    三、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條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本辦法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
    第二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是國務院的職能機構,根據《保密法》和本辦法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在上級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組織和監督下級業務部門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業務方面的保密規章。
    第四條
        某一事項泄露后會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應當列入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以下簡稱保密范圍):
       (一)危害國家政權的鞏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響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三)損害國家在對外活動中的政治、經濟利益;
       (四)影響國家領導人、外國要員的安全;
       (五)妨害國家重要的安全保衛工作;
    (六)使保護國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國家的經濟、科技實力;
       (八)使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失去保障。
    第五條  保密范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適時修訂,修訂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檢查,落實各項保密措施,使所屬人員知悉與其工作有關的保密范圍和各項保密制度。

    第二章  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
    第七條  各機關、單位依照規定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應當接受其上級機關和有關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各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依照保密范圍的規定及時確定密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第九條  密級確定以后,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發現不符合保密范圍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發現不符合保密范圍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糾正。
    第十條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絕密級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二)機密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或者其上級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三)秘密級由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級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其他機關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可以在其主管業務方面行使前款規定的確定密級權。
    第十一條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無相應確定密級權的,應當及時擬定密級,并在擬定密級后的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一)屬于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
        (二)其他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保密工作部門。
        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復。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行使確定密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機關,應當將其行使確定密級權的情況報至規定保密范圍的部門。
    第十三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標明密級;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確定密級的,由提出申請的機關、單位標明密級。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不能標明密級的,由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負責通知接觸范圍內的人員。
    第十四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之一,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及時變更:
        (一)該事項泄露后對國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已發生明顯變化的;
        (二)因為工作需要,原接觸范圍需作很大改變的。
        情況緊急時,可以由上級機關直接變更密級。
    第十五條  對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情況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及時解密:
        (一)該事項公開后無損于國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從全局衡量公開后對國家更為有利的。
        情況緊急時,可以由上級機關直接解密。
    第十六條  對于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要求繼續保密的事項,在所要求的期限內不得解密。
    第十七條  各機關、單位確定密級、變更密級或者決定解密,應當由承辦人員提出具體意見交本機關、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審核批準;工作量較大的機關、單位可以由主管領導人授權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負責人員辦理批準前的審核工作。
        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應當有文字記載。
    第十八條  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后,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的機關、單位;因保密期限屆滿而解密的事項除外。
        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后,應當及時在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上標明;不能標明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密級或者解密的決定通知接觸范圍內的人員。
    第十九條  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并,有關變更密級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無相應的承擔機關、單位的,由有關的上級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負責。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條  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員或者機關、單位的范圍,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限定。接觸范圍內的機關、單位,由其主管領導人限定本機關、單位內的具體接觸范圍。
        工作需時,上級機關、單位可以改變下級機關、單位限定的國家秘密的接觸范圍。
    第二十一條  復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錄、引用、匯編其屬于國家秘密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
    第二十二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對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時,應當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呈報有相應權限的機關批準,并通過一定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可以由有關的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對外提供涉及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方面的國家秘密,批準機關應當向同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具有屬于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的范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和管理會議文件、資料;
        (四)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及傳達范圍。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可以制定專項保密方案并組織實施;必要時,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主辦單位工作。
    第二十五條  屬于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場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關機關、單位制定或者與保密工作部門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條  發生泄密事件的機關、單位,應當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圍和嚴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節和有關責任者,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報告有關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機關。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個人或者集體,由其所在機關、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當地政府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危急情況下,保護國家秘密安全的;
      (二)對泄露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及時檢舉的;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國家秘密的專項活動中,嚴守國家秘密,對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國家保密技術的開發、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六)一貫嚴守國家秘密或者長期從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跡突出的;
      (七)長期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一貫忠于職守,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條  對于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或者集體,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的保密工作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政府提出獎勵的建議;需要時,也可以直接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凡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并根據被泄露事項的密級和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損害后果的;
        (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較多或者數量較大的;
        (四)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泄露國家秘密已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的保密工作機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單位對泄密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對行政處分或者處罰決定持有異議時,可以要求對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處罰進行復議。
    第三十四條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非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并上交國庫。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中的“泄露國家秘密”是指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條  《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中的“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是指在有關的保密范圍中未作明確規定,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不屬于國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機關、單位的內部事項,不適用《保密法》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保密法》施行前所確定的各項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依照《保密法》和本辦法進行清理,重新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進行清理的,仍應當按照原定的密級管理;發生、發現泄露行為時,應當依照《保密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所涉及的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重新加以確認。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可以根據本系統、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根據《保密法》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保密法及保密常識專題

    機關、單位保密組織要履行好職責


      ⑴  組織本機關、單位人員學習黨和國家有關保密工作的文件,學習《保密法》及其配套法規規定,開展普及保密法知識教育及其他形式的保密教育;
      ⑵  根據《保密法》及其他保密法規、規章和上級業務主管部門的規章制度,結合本單位的實際,有針對性地制定具體的、可操作強的保密制度,以及具體的保密措施;
      ⑶  根據《保密法》規定的程序,嚴格按照有關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指導確定本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密級和保密期限,明確可以接觸該事項的人員范圍。做好國家秘密載體的保密管理工作;
      ⑷  明確劃分本機關、單位的保密要害部門、部位,并建立具體的保密管理制度,明確有關人員的保密責任。對要害部門、部位采取保密技術措施,保證達到有關保密技術裝備標準的要求;
      ⑸  對機關、單位人員的保密行為進行有效的監督管理,不定期地進行保密檢查,及時消除隱患。對已發生的泄密事件及時向主管部門和同級保密工作部門報告情況,及時處理,及時采取補救措施;
      ⑹  在機關、單位因對外交流與合作需要對外提供屬于本機關、單位產生的國家秘密時,負責進行保密審查;
      ⑺  向上級業務主管部門和本級黨委保密組織及工作機構報告工作情況;
      ⑻  承辦上級及本機關、單位領導交辦的其他事項。
      你知道什么是國家秘密嗎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表述:“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保密法實施辦法》規定了下列事項泄露后會對國家安全造成損害后果之一的,要確定為國家秘密。
      ⑴  危害國家政權的鞏固和防御能力;⑵  影響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⑶  損害國家在對外活動中的政治、經濟利益;⑷  影響國家領導人、外國要員的安全;⑸  妨害國家重要的安全保衛工作;⑹  使保護國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⑺  削弱國家的經濟、科技實力;⑻  使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失去保障。

     

      

    國家保密法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保守國家秘密,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建設事業的順利進行,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秘密是關系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確定,在一定時間內只限一定范圍的人員知悉的事項。
    第三條 一切國家機關、武裝力量、政黨、社會團體、企業事業單位和公民都有保守國家秘密的義務。
    第四條 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實行積極防范、突出重點、既確保國家秘密又便利各項工作的方針。
    第五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主管全國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縣級以上地方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在其職權范圍內,主管本行政區域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保守國家秘密的工作。
    第六條 縣級以上國家機關和涉及國家秘密的單位,根據實際情況設置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人員,管理本機關和本單位保守國家秘密的日常工作。
    第七條 在保守、保護國家秘密以及改進保密技術、措施等方面成績顯著的單位或者個人,應當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秘密的范圍和密級
    第八條 國家秘密包括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下列秘密事項:
    (一)國家事務的重大決策中的秘密事項;
    (二)國防建設和武裝力量活動中的秘密事項;
    (三)外交和外事活動中的秘密事項以及對外承擔保密義務的事項;
    (四)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中的秘密事項;
    (五)科學技術中的秘密事項;
    (六)維護國家安全活動和追查刑事犯罪中的秘密事項;
    (七)其他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應當保守的國家秘密事項。
    不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不屬于國家秘密。
    政黨的秘密事項中符合本法第二條規定的,屬于國家秘密。
    第九條 國家秘密的密級分為“絕密”、“機密”、“秘密”三級。“絕密”是最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特別嚴重的損害;“機密”是重要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嚴重的損害;“秘密”是一般的國家秘密,泄露會使國家的安全和利益遭受損害。
    第十條 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分別會同外交、公安、國家安全和其他中央有關機關規定。國防方面的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由中央軍事委員會規定。關于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的規定,應當在有關范圍內公布。
    第十一條 各級國家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按照國家秘密及其密級具體范圍的規定確定密級。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經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或者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機關確定。在確定密級前,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應當按照擬定的密級,先行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二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應當依照本法第九條、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標明密級。不屬于國家秘密的,不應標為國家秘密文件、資料。
    第十三條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有爭議的,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或者省、自治區、直轄市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第十四條 機關、單位對國家秘密事項確定密級時,應當根據情況確定保密期限。確定保密期限的具體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規定。
    第十五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和保密期限,應當根據情況變化及時變更。密級和保密期限的變更,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決定,也可以由其上級機關決定。
    第十六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保密期限屆滿的,自行解密:保密期限需要延長的,由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決定。國家秘密事項在保密期限內不需要繼續保密的,原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應當及時解密。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十七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制作、收發、傳遞、使用、復制、摘抄、保存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制定保密辦法。采用電子信息等技術存取、處理、傳遞國家秘密的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規定。
    第十八條 對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必須采取以下保密措施:
    (一)非經原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或者其上級機關批準,不得復制和摘抄;
    (二)收發、傳遞和外出攜帶,由指定人員擔任,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三)在設備完善的保險裝置中保存。
    經批準復制、摘抄的絕密級的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依照前款規定采取保密措施。
    第十九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設備或者產品的研制、生產、運輸、使用、保存、維修和銷毀,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會同中央有關機關制定保密辦法。
    第二十條 報刊、書籍、地圖、圖文資料、聲像制品的出版和發行以及廣播節目、電視節目、電影的制作和播放,應當遵守有關保密規定,不得泄露國家秘密。
    第二十一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需要提供國家秘密事項的,應當按照規定的程序事先經過批準。
    第二十二條 具有屬于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和其他活動,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并對參加人員進行保密教育,規定具體要求。
    第二十三條 軍事禁區和屬于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其他場所、部位,應當采取保密措施,除依照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外,不得擅自決定對外開放或者擴大開放范圍。
    第二十四條 不準在私人交往和通信中泄露國家秘密。攜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外出不得違反有關保密規定。不準在公共場所談論國家秘密。
    第二十五條 在有線、無線通信中傳遞國家秘密的,必須采取保密措施。不準使用明碼或者未經中央有關機關審查批準的密碼傳遞國家秘密。不準通過普通郵政傳遞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六條 未經有關主管部門批準,禁止將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攜帶、傳遞、寄運至境外。
    第二十七條 國家秘密應當根據需要,限于一定范圍的人員接觸。絕密級的國家秘密,經過批準的人員才能接觸。
    第二十八條 任用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應當按照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和人事主管部門的規定予以審查批準。
        經管國家秘密事項的專職人員出境,應當經過批準任命的機關批準;國務院有關主管機關認為出境后將對國家安全造成危害或者對國家利益造成重大損失的,不得批準出境。
    第二十九條 機關、單位應當對工作人員進行保密教育,定期檢查保密工作。
    第三十條 國家工作人員或者其他公民發現國家秘密已經泄露或者可能泄露時,應當立即采取補救措施并及時報告有關機關、單位;有關機關、單位接到報告后,應當立即作出處理。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三十三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根據本法制定實施辦法,報國務院批準后施行 。
    第三十四條 中央軍事委員會根據本法制定中國人民解放軍保密條例。
    第三十五條 本法自1989年5月1日起施行。1951年6月公布的《保守國家機密暫行條例》同時廢止 


    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法

     

    (1993年2月22日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十次會議通過
    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令第68號公布 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目  錄
    第一章 總 則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五章 附 則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為了維護國家安全,保衛中華人民共和國人民民主專政的政權和社會主義制度,保障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現代化建設的順利進行,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是本法規定的國家安全工作的主管機關。
        國家安全機關和公安機關按照國家規定的職權劃分,各司其職,密切配合,維護國家安全。
    第三條 中華人民共和國公民有維護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義務,不得有危害國家的安全、榮譽和利益的行為。
        一切國家機關和武裝力量、各政黨和各社會團體及各企業事業組織,都有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必須依靠人民的支持,動員、組織人民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四條 任何組織和個人進行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都必須受到法律追究。
        本法所稱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是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的、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的下列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
    (一)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推翻社會主義制度的;
    (二)參加間諜組織或者接受間諜組織及其代理人的任務的;
    (三)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
    (四)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叛變的;
    (五)進行危害國家安全的其他破壞活動的。
    第五條 國家對支持、協助國家安全工作的組織和個人給予保護,對維護國家安全有重大貢獻的給予獎勵。

    第二章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的職權
    第六條 國家安全機關在國家安全工作中依法行使偵查、拘留、預審和執行逮捕以及法律規定的其他職權。
    第七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有權查驗中國公民或者境外人員的身份證明;向有關組織和人員調查、詢問有關情況。
    第八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有關場所;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批準,出示相應證件,可以進入限制進入的有關地區、場所、單位;查看或者調閱有關的檔案、資料、物品。
    第九條 國家安全機關的工作人員在依法執行緊急任務的情況下,經出示相應證件,可以優先乘坐公共交通工具,遇交通阻礙時,優先通行。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必要時,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可以優先使用機關、團體、企業事業組織和個人的交通工具、通信工具、場地建筑物,用后應當及時歸還,并支付適當費用;造成損失的,應當賠償。
    第十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偵察危害國家安全行為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經過嚴格的批準手續,可以采取技術偵察措施。
    第十一條 國家安全機關為維護國家安全的需要,可以查驗組織和個人電子通信工具、器材等設備、設施。
    第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因國家安全工作的需要,根據國家有關規定,可以提請海關、邊防等檢查機關對有關人員和資料、器材免檢。有關檢查機關應當予以協助。
    第十三條 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在國家安全工作中,應當嚴格依法辦事,不得超越職權、濫用職權,不得侵犯組織和個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四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受法律保護。

    第三章 公民和組織維護國家安全的義務和權利
    第十五條 機關、團體和其他組織應當對本單位的人員進行維護國家安全的教育,動員、組織本單位的人員防范、制止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
    第十六條 公民和組織應當為國家安全工作提供便利條件或者其他協助。
    第十七條 公民發現危害國家安全的行為,應當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報告。
    第十八條 在國家安全機關調查了解有關危害國家安全的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公民和有關組織應當如實提供,不得拒絕。
    第十九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都應當保守所知悉的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
    第二十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
    第二十一條 任何個人和組織都不得非法持有、使用竊聽、竊照等專用間諜器材。
    第二十二條 任何公民和組織對國家安全機關及其工作人員超越職權、濫用職權和其他違法行為,都有權向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檢舉、控告。上級國家安全機關或者有關部門應當及時查清事實,負責處理。
        對協助國家安全機關工作或者依法檢舉、控告的公民和組織,任何人不得壓制和打擊報復。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三條 境外機構、組織、個人實施或者指使、資助他人實施,或者境內組織、個人與境外機構、組織、個人相勾結實施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國家安全的行為,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四條 犯間諜罪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現的,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有重大立功表現的,給予獎勵。
    第二十五條 在境外受脅迫或者受誘騙參加敵對組織,從事危害中華人民共和國安全的活動,及時向中華人民共和國駐外機構如實說明情況的,或者入境后直接或者通過所在組織及時向國家安全機關或者公安機關如實說明情況的,不予追究。
    第二十六條 明知他人有間諜犯罪行為,在國家安全機關向其調查有關情況、收集有關證據時,拒絕提供的,由其所在單位或者上級主管部門予以行政處分,或者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情節嚴重的,比照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條的規定處罰。
    第二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
    故意阻礙國家安全機關依法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未使用暴力、威脅方法,造成嚴重后果,比照刑法第一百五十七條的規定處罰;情節較輕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
    第二十八條 故意或者過失泄露有關國家安全工作的國家秘密的,由國家安全機關處十五日以下拘留;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九條 對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的,以及非法持有、使用專用間諜器材的,國家安全機關可以依法對其人身、物品、住處和其他有關的地方進行搜查;對其非法持有的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以及非法持有、使用的專用間諜器材予以沒收。
        非法持有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構成泄露國家秘密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境外人員違反本法的,可以限期離境或者驅逐出境。
    第三十一條 當事人對拘留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處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作出處罰決定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以自接到復議決定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三十二條 國家安全機關工作人員玩忽職守、徇私舞弊,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一百八十八條的規定處罰;非法拘禁、刑訊逼供,構成犯罪的,分別依照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百三十六條的規定處罰。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三條 公安機關依照本法第二條第二款的規定,執行國家安全工作任務時,適用本法有關規定。
    第三十四條 本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法律有關條文

    一、刑法有關條款
    第九十二條 陰謀顛覆政府、分裂國家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三條 策動、勾引、收買國家工作人員、武裝部隊、人民警察、民兵投敵叛變的,處無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九十七條 進行下列間諜或者資敵行為之一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無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為敵人竊取、刺探、提供情報的;
    (二)供給敵人武器軍火或者其他軍用物資的;
    (三)參加特務、間諜組織或者接受敵人派遣任務的。
    第一百三十六條 嚴禁刑訊逼供。國家工作人員對人犯實行刑訊逼供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以肉刑致人傷殘的,以傷害罪從重論處。
    第一百四十三條 嚴禁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剝奪他人人身自由。違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具有毆打、侮辱情節的,從重處罰。
        前款罪,致人重傷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一百五十七條 以暴力、威脅方法阻礙國家工作人員依法執行職務的,或拒不執行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罰金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第一百六十二條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反革命分子的,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窩藏或者作假證明包庇其他犯罪分子的,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節嚴重的,處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款罪,事前通謀的,以共同犯罪論處。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違反國家保密法規,泄露國家重要機密,情節嚴重的,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
        非國家工作人員犯前款罪的,依照前款的規定酌情處罰。
    第一百八十七條 國家工作人員由于玩忽職守,致使公共財產、國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損失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一百八十八條 司法工作人員徇私舞弊,對明知是無罪的人而使他受追訴、對明知是有罪的人而故意包庇不使他受追訴,或者故意顛倒黑白做枉法裁判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

    二、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關于懲治泄露國家秘密犯罪的補充規定
        第七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三次會議決定對刑法補充規定:為境外的機構、組織、人員竊取、刺探、收買、非法提供國家秘密的,處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節較輕的,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剝奪政治權利;情節特別嚴重的,處十年以上有期徒刑、無期徒刑或者死刑,并處剝奪政治權利。

    三、保守國家秘密法有關條款
        第三十一條 違反本法規定,故意或者過失泄露國家秘密,情節嚴重的,依照刑法第一百八十六條的規定追究刑事責任。
        違反本法規定,泄露國家秘密,不夠刑事處罰的,可以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實施辦法

     

    第一章  總則
    第一條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守國家秘密法》(以下簡稱《保密法》)和本辦法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
    第二條  國家保密工作部門是國務院的職能機構,根據《保密法》和本辦法主管全國的保密工作。縣以上地方各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在上級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下,依照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管理本行政區域的保密工作。
    第三條  中央國家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主管或者指導本系統的保密工作,組織和監督下級業務部門執行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可以根據實際情況單獨或者會同有關部門制定主管業務方面的保密規章。
    第四條
        某一事項泄露后會造成下列后果之一的,應當列入國家秘密及其密級的具體范圍(以下簡稱保密范圍):
       (一)危害國家政權的鞏固和防御能力;
       (二)影響國家統一、民族團結和社會安定;
       (三)損害國家在對外活動中的政治、經濟利益;
       (四)影響國家領導人、外國要員的安全;
       (五)妨害國家重要的安全保衛工作;
    (六)使保護國家秘密的措施可靠性降低或者失效;
      (七)削弱國家的經濟、科技實力;
       (八)使國家機關依法行使職權失去保障。
    第五條  保密范圍應當根據情況變化適時修訂,修訂的程序依照《保密法》第十條的規定辦理。
    第六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機關、單位,應當進行經常性的保密教育和檢查,落實各項保密措施,使所屬人員知悉與其工作有關的保密范圍和各項保密制度。

    第二章  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
    第七條  各機關、單位依照規定確定密級、變更密級和解密,應當接受其上級機關和有關保密工作部門的指導和監督。
    第八條  各機關、單位對所產生的國家秘密事項,應當依照保密范圍的規定及時確定密級,最遲不得超過十日。
    第九條  密級確定以后,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發現不符合保密范圍規定的,應當及時糾正;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發現不符合保密范圍規定的,應當及時通知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糾正。
    第十條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依照下列規定確定:
        (一)絕密級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二)機密級由省、自治區、直轄市的或者其上級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三)秘密級由省、自治區政府所在地的市和國務院批準的較大的市的或者其上級的保密工作部門確定。
        其他機關經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可以在其主管業務方面行使前款規定的確定密級權。
    第十一條  對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無相應確定密級權的,應當及時擬定密級,并在擬定密級后的十日內依照下列規定申請確定密級:
        (一)屬于主管業務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國家保密工作部門審定的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上級機關;
        (二)其他方面的事項,逐級報至有權確定該事項密級的保密工作部門。
        接到申請的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應當在三十日內作出批復。
    第十二條  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行使確定密級權的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機關,應當將其行使確定密級權的情況報至規定保密范圍的部門。
    第十三條  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標明密級;依照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的規定確定密級的,由提出申請的機關、單位標明密級。屬于國家秘密的事項不能標明密級的,由產生該事項的機關、單位負責通知接觸范圍內的人員。
    第十四條  國家秘密事項的密級,應當根據下列情形之一,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及時變更:
        (一)該事項泄露后對國家的安全和利益的損害程度已發生明顯變化的;
        (二)因為工作需要,原接觸范圍需作很大改變的。
        情況緊急時,可以由上級機關直接變更密級。
    第十五條  對保密期限內的國家秘密事項,根據情況變化,有下列情形之一,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及時解密:
        (一)該事項公開后無損于國家的安全和利益的;
        (二)從全局衡量公開后對國家更為有利的。
        情況緊急時,可以由上級機關直接解密。
    第十六條  對于上級機關或者有關保密工作部門要求繼續保密的事項,在所要求的期限內不得解密。
    第十七條  各機關、單位確定密級、變更密級或者決定解密,應當由承辦人員提出具體意見交本機關、單位的主管領導人審核批準;工作量較大的機關、單位可以由主管領導人授權本機關、單位的保密工作機構或者指定負責人員辦理批準前的審核工作。
        前款規定的執行情況應當有文字記載。
    第十八條  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后,應當及時通知有關的機關、單位;因保密期限屆滿而解密的事項除外。
        國家秘密事項變更密級或者解密后,應當及時在有關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上標明;不能標明的,應當及時將變更密級或者解密的決定通知接觸范圍內的人員。
    第十九條  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被撤銷或者合并,有關變更密級和解密的工作由承擔其原職能的機關、單位負責;無相應的承擔機關、單位的,由有關的上級機關或者保密工作部門指定的機關負責。

    第三章  保密制度
    第二十條  接觸國家秘密事項的人員或者機關、單位的范圍,由確定密級的機關、單位限定。接觸范圍內的機關、單位,由其主管領導人限定本機關、單位內的具體接觸范圍。
        工作需時,上級機關、單位可以改變下級機關、單位限定的國家秘密的接觸范圍。
    第二十一條  復制屬于國家秘密的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或者摘錄、引用、匯編其屬于國家秘密的內容,不得擅自改變原件的密級。
    第二十二條  在對外交往與合作中,對方以正當理由和途徑要求提供國家秘密時,應當根據平等互利的原則,按照國家主管部門的規定呈報有相應權限的機關批準,并通過一定形式要求對方承擔保密義務。
        對外提供國家秘密涉及多部門的,可以由有關的保密工作部門進行組織、協調工作。
        對外提供涉及經濟、科技和社會發展方面的國家秘密,批準機關應當向同級政府的保密工作部門通報有關情況。
    第二十三條  具有屬于國家秘密內容的會議,主辦單位應當采取下列保密措施:
        (一)選擇具備保密條件的會議場所;
        (二)根據工作需要,限定參加會議人員的范圍,對參加涉及絕密級事項會議的人員予以指定;
        (三)依照保密規定使用會議設備和管理會議文件、資料;
        (四)確定會議內容是否傳達及傳達范圍。
    第二十四條  涉及國家秘密的重要活動,主辦單位可以制定專項保密方案并組織實施;必要時,有關保密工作部門應當會同主辦單位工作。
    第二十五條  屬于國家秘密不對外開放的場所、部位的保密措施,由有關機關、單位制定或者與保密工作部門共同商定。
    第二十六條  發生泄密事件的機關、單位,應當迅速查明被泄露的國家秘密的內容和密級,造成或者可能造成危害的范圍和嚴重程度、事件的主要情節和有關責任者,及時采取補救措施,并報告有關保密工作部門和上級機關。

    第四章  獎懲
    第二十七條  凡有下列表現之一的個人或者集體,由其所在機關、單位、上級機關或者當地政府依照規定給予獎勵:
      (一)在危急情況下,保護國家秘密安全的;
      (二)對泄露或者非法獲取國家秘密的行為及時檢舉的;
      (三)發現他人泄露或者可能泄露國家秘密,立即采取補救措施,避免或者減輕損害后果的;
      (四)在涉及國家秘密的專項活動中,嚴守國家秘密,對維護國家的安全和利益作出重要貢獻的;
      (五)在國家保密技術的開發、研究中取得重大成果或者顯著成績的;
      (六)一貫嚴守國家秘密或者長期從事保密工作的管理,事跡突出的;
      (七)長期經管國家秘密的專職人員,一貫忠于職守,確保國家秘密安全的。
    第二十八條  對于為保守國家秘密作出突出貢獻的個人或者集體,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的保密工作機構,應當向有關機關、單位或者政府提出獎勵的建議;需要時,也可以直接給予獎勵。
    第二十九條  凡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的,有關機關、單位應當依照規定并根據被泄露事項的密級和行為的具體情節,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對泄露國家秘密尚不夠刑事處罰,有下列情節之一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一)泄露國家秘密已造成損害后果的;
        (二)以謀取私利為目的泄露國家秘密的;
        (三)泄露國家秘密危害不大但次數較多或者數量較大的;
        (四)利用職權強制他人違反保密規定的。
    第三十一條  泄露國家秘密已經人民法院判處刑罰的以及被依法免予起訴或者免予刑事處罰的,應當從重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二條  泄露秘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免予或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泄露機密級國家秘密,情節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也可以免予行政處分;泄露絕密級國家秘密,情節特別輕微的,可以酌情從輕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三條  各級保密工作部門和其他有關的保密工作機構,可以要求有關機關、單位對泄密責任者給予行政處分或者處罰;對行政處分或者處罰決定持有異議時,可以要求對作出的行政處分或者處罰進行復議。
    第三十四條因泄露國家秘密所獲取的非法收入,應當予以沒收并上交國庫。

    第五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中的“泄露國家秘密”是指違反保密法律,法規和規章的下列行為之一:
      (一)使國家秘密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二)使國家秘密超出了限定的接觸范圍,而不能證明未被不應知悉者知悉的。
    第三十六條  《保密法》和本辦法規定中的“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不明確的事項”,是指在有關的保密范圍中未作明確規定,而符合本辦法第四條規定的事項。
    第三十七條  不屬于國家秘密的其他秘密或者機關、單位的內部事項,不適用《保密法》和本辦法。
    第三十八條  《保密法》施行前所確定的各項國家秘密文件、資料和其他物品,應當依照《保密法》和本辦法進行清理,重新確定密級和保密期限或者解密。
        尚未進行清理的,仍應當按照原定的密級管理;發生、發現泄露行為時,應當依照《保密法》和本辦法的有關規定,對所涉及的事項是否屬于國家秘密和屬于何種密級重新加以確認。
    第三十九條  中央國家機關和各省、自治區、直轄市政府,可以根據本系統、本地區的實際情況,根據《保密法》和本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  本辦法由國家保密工作部門負責解釋。
    第四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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